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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 2012-03-22 19:40:42 发布者: admin 点击: 2286

刘某25年前因工伤残未享受工伤待遇
诉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房红  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要点提示:
1、职工25年前因工伤残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现已退休,其诉讼时效是否失效;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本案中的本人工资应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
被告:A公司
1981年9月,刘某在A公司工作时不幸因工致残,左脚1-3趾骨骨折,同年9月A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证明,但未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和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2002年,刘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9月,刘某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玖级伤残),此后刘某向A公司要求工伤待遇未果;2006年4月刘某向A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合计14000元。
案件结果: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以调解方式结案,A公司向刘某赔偿3000元、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当事人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刘某有权对其权益进行了处分。但是,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和本人的工资标准应如何适用法律,在理解和认识上尚存争议,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从1981年因工伤残至2006年4月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诉讼时效,且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和丧失胜诉权,且有正当的理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一是根据《劳动法》第82条、法释[2001]14号、鄂高法[2004]95号第6、7条之规定及其精神,原告1981年因工伤残,2005年9月鉴定为玖级伤残,其工伤待遇长期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原、被告均不可能知道工伤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因此,双方均不可能对此引发争议,损害发生不等于劳动争议发生;二是原告2005年6月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协商工伤待遇的发放问题,此显属延长诉讼时效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60日的期间。
二、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界定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原告于1981年伤残前的12月均缴费工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以市199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原告2002年退休前的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第四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以2004年度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的标准确定其本人工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老职工的工伤待遇在新旧工伤法规的法律适用上出现空白点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其精神作为定案依据,合理划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第一、二种观点,对原告显失公平正义,且旧的法规已失效,故应予排除,第四种观点,对被告有失公平,且原告已退休多年,故也可排除,而第三种观点,对于双方较为公平合理,且为原告退休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同时,造成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公司过失行为所致,故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上看应属公平合理的确定。
最后,需特别说明的是,现在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均有较大的变化和修改,读者应当及时再学习和再认知,以便正确的适用法律。
201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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